BVI私人信托公司条例

本指引旨在解释如何根据2007年《财务服务(豁免)条例》,获取及保持私人信托公司的身份。


1. 成立私人信托公司之条件
凡申请成为一家私人信托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1 根据2004年《维京群岛商业公司法》首次成立;
1.2 根据1984年《维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法》成立及根据《维京群岛商业公司法》自动重新注册;
1.3 根据1984年《维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法》成立及根据《维京群岛商业公司法》强制重新注册,并选择及注明不受《维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法》第四部分附件二所约束;
1.4 根据《公司法》(标题285)成立,并根据《维京群岛国际商业公司法》自动重新注册;
1.5 持有有限股份及投资保证;
1.6 于公司备忘录声明为一家私人信托公司;
1.7 公司名称结尾须有英文「PTC」字样,并置于「有限公司」(“Limited”)、「有限公司简称」(“Ltd”)、「股份有限公司」( “Corporation”)、「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Corp”) 或「有限公司简称」(“Inc”)之前。公司名称不可带有「信托」(“trust”)、「受托人」( “trustee”)、「信托公司」(“trust company”) 或「受信人」(“fiduciary”),又或者与之相关的英文或其它语言等字眼。


2. 从事信托业务所必须满足的条件
私人信托公司必须从事信托业务,如担任信托或结算的专业受托人、保障人或管理人,又或者处理信托或结算的管理及处置事宜等。此外,所有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只能够属于「不获利信托业务」或者「相关信托业务」。
2.1 凡一家私人信托公司要从事「不获利信托业务」,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2.1.1 对私人信托公司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用作为担任有关信托或结算的专业受托人、保障人或管理人之开支及用费。私人信托公司不允许从中牟利。
2.1.2 只有「专业董事」才可得到「报酬」,但「报酬」一定是用作支付为私人信托公司提供专业董事服务的,且该董事与私人信托公司并没有持有股份或其它之关系。
2.1.3 任何与私人信托公司相关的人在提供构成信托业务的服务时,不得收取任何报酬。
任何与私人信托公司相关的人,是指该人士:
2.1.4 在公司中享有合法或有权使用的利益;
2.1.5 担任公司董事或前董事(「专业董事」不包括在内);
2.1.6 属于公司员工或前员工。
如上述各条件都得以满足,私人信托公司便可从事各种信托业务,但所有根据2003年《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成立的信托则除外。
2.2 凡一家私人信托公司要从事「相关信托业务」,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2.2.1 有关之信托或结算纯粹作慈善目的;
2.2.2 有关的信托或结算之全部受益人是与信托委托人有特殊关系的,又或是慈善团体;
2.2.3 信托或结算之委托人并非受益人。
2.2.2所述,根据2003年《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所谓信托受益人和委托人拥有的关系是指家庭关系。
如上述各条件都得以满足,私人信托公司便可获取利润,并向前公司董事和员工发放「报酬」。


3. 成为注册代理机构之条件
2003年《维京群岛特别信托法案》规定,注册代理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3.1 任何时候都持有根据1990年《维京群岛银行与信托公司法》注册的一级信托牌照;
3.2 于同意代表一所私人信托公司的注册代理机构前,采取所有合理的程序及符合所有条件,确保其今后只会从事「不获利信托业务」或「相关信托业务」;
3.3 定期进行审查,并采取所有合理的程序及符合所有有关条件,确保私人信托公司只会从事「不获利信托业务」或「相关信托业务」;
3.4 确保其持有以下文件的有效及最新之副本:
3.4.1 信托之契约
3.4.2 任何信托或结算的变动及其条款之契约或文件;
3.4.3 任何其它注册代理机构用作为证明其符合3.2及3.3所述的条件之契约或文件。
3.4.4 如在任何时候决定有关之私人信托公司不再从事「不获利信托业务」或「相关信托业务」,须通知金融服务委员会。


4. 一般限制
私人信托公司不允许进行以下各项:
4.1 从事任何非信托业务;
4.2 向公众招徕信托业务;
4.3 进行「不获利信托业务」或「相关信托业务」以外的信托业务;
4.4 于任何广告、付款通知书抬头、通告、信函、公告、纸张或其它途径,宣传其信托业务。


5. 过渡条款
若一家私人信托公司于2007年8月2日或以前根据1991年《银行与信托公司(申请程序)指示》第7(c)段1或第7(d)段2申请豁免领取信托牌照,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须按1990年《银行与信托公司法》遵守有关之条例或领取信托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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